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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免于刑事处罚同样是司法不公

滥用免于刑事处罚同样是司法不公

 

滥用免于刑事处罚同样是司法不公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定罪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当今司法环境下,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却倍受质疑,“疑罪从轻”的审判理念在个别法院或法官的心里还根深蒂固。

对此,中央政法委员会于20138月下发“中政委[2013]27号”《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109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通知,也做出相同内容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能否得到有效落实?仍然是目前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下面两个真实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一,申某某滥用职权案

申某某原为内蒙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院长,在任期间因一起执行申诉案件,退休三年后被控滥用职权犯罪,并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01年间,被执行人汤某因涉及三起执行案件,欠款金额共计70余万元。执行立案后,某区法院根据申请人与汤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汤某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将汤某持股的某焦煤公司,包括所属煤矿、洗煤场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人民币76余万元,因两次拍卖无人竟买,变卖给申请人,但没有依法送达产权变更裁定,仅给工商局、国土资源局、矿管局等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配合资产变更。

2004年1月,申某某调任某市某区法院担任院长职务。因汤某就执行问题不断上访,2004年5份,某市人大常委会和某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向某区法院下达《个案监督通知书》,要求法院“组织专门力量,责成专门人员,严格依法办理。”为此,某区法院就该案如何纠错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研究下发“关于汤某申诉一案的处理意见”。

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程序合法有效,应继续执行原和解协议。”在此前提下,某区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成立由主管执行副院长任组长、执行局长任副组长的七人专案组。

在执行纠错过程中,某区法院欲对已变卖财产重新评估,但是因现财产占有人拒绝配合,加之该煤矿为高瓦斯矿,重新评估一直无法进行。到2006年,国家对中小煤矿进行整合,某煤焦公司所属煤矿被德晟公司兼并,给付该煤矿补偿款730余万元,被煤矿登记所有人吴某某支取,因执行标的物灭失,执行程序终结。

2007年初汤某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最终申诉到内蒙高院,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国赔。但汤某仍不停上访,某市中院、某区政府、某区法院等为了安抚汤某,以法院借款方式,让德晟公司再支出300万元,补偿汤某等三名股东,并以某区法院的名义与汤某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此时,申某某已经退休离任10个多月。

汤某收到款后,并没有因此息诉止争,而是仍然不停上访、控告。20123月,某市检察院以某区法院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玩忽职守立案侦查。2013527日,确定某区法院原院长申某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侦查终结后市检察院以一区检察院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派市检察院的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

“申某某身为某区法院院长,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汤某申诉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汤某多年上访申诉的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某某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申某某承认自己应负行政领导责任,但不涉及犯罪问题。

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无罪辩护:

一、申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未经法定立案程序,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立案时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某区法院”,涉嫌罪名“玩忽职守”。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国家司法机关,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申某某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犯罪证据不足。

(一)、关于指控执行没有执行回转立案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据以执行的实体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撤销的仅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程序性法律文书,案件不属于执行回转。另外,某市中院下发“关于汤某申诉一案的审查处理意见”明确提出“应继续执行原和解协议”,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所以,区法院不存在违反“立审分立”规定问题。

(二)、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没有依法执行问题。

以专案组代替合议庭问题,区法院成立专案组完全是根据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通知书》要求成立,具体工作也是根据市中院和内蒙高院的指示部署的,无不妥之处。三次变更专案组组长,造成该案实际无人具体负责问题。变更专案组长原因是由于区里正常人事调动,但始终是由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担任,没有影响具体工作。

(三)、区法院(2005)乌勃执监字1号裁定书没有送达的问题。

尽管(2005)乌勃执监字1号裁定书内容是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但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常识性工作,一般由书记员负责,无需向审委会请示,控方也无证据证明申某某利用职权干涉送达的事实。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由于汤某上访、媒体关注、人大督办等原因,申某某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专案组对重要工作要及时向审委会汇报,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每个审委会成员亨有同等的权利,没有职务高低之分,也没有发言先后顺序的规定,而且审委会成员在审委会上的意见不论对错,均不受追究,至于决定意见正确与否,都是集体行为,而非申某某个人行为。

(五)300万元所谓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汤某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启动后,某区法院驳回汤某的赔偿申请;某市中院决定赔偿汤某经济损失共计31万余元;最终内蒙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或者法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国赔。而区政府、法院为了安抚汤某,违法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追责,应当追究区政府和区法院相关人员的责任,他们才是真正的滥用职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申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

“申某某在担任某区法院院长期间,在处理汤某等人申诉执行案件中,未根据案件性质正确决策,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在履行司法职责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致使汤某等人的申诉案久拖不决,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定罪量刑分析:

如果申某某滥用职权罪名成立,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参考标准,应当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范围内确定基准刑,再考虑调节刑来确定宣告刑,最终量刑不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徐某某因邻里纠纷,用菜刀将楼上邻居刘某某背部至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致潘某某轻微伤,被呼和浩特市某区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刘某某系同一楼房上下楼邻居,因楼上刘某某家长期往楼下漏水得不到解决而素有矛盾。2013年3月28日,因再次漏水发生纠纷,徐某某用菜刀致伤刘某某背部,并致潘某某头部外伤,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某入院病历记载“左背部纵行约10cm长伤口”。 2013528日市公安局法医作出鉴定文书,认定刘某某“外伤愈合瘢痕长10.3cm,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8日,徐某某在本市某号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刘某某后背砍伤、将潘某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某某及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徐某某认为事件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起,且对法医鉴定书不公正,作无罪辩解。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文书存在明显瑕疵。既没有附检验时的身体局部照片,也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符合《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相关规定,遂申请法院调取鉴定档案,但鉴定机构拒绝提供。辩护人又申请对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检验照片反映愈合后瘢痕长度为9cm,但鉴定机构以无法确定受伤当时伤口长度为由退案。

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仍拒绝出庭。为此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对据以定案的基础证据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指控徐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结果:

开庭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法院在徐某某“自愿”出具认罪书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定罪量刑分析:

如果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无论如何量刑,也不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两起案件检察机关未抗诉,当事人也没上诉。通过以上两起案件情况分析,不难发现,这两起案件都是应当依法判处无罪的案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不外乎以下原因:

第一,公正司法的审判观念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落实。

尽管“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明确写在刑法之中,但目前多数法院没有严格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总认为公安局抓了人、检察院已起诉,特别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如果不判有罪,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会受到错案追究。所以,法院千方百计的给被告人定罪,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审判体制有待进一步改革。

虽然法院体制内倡导主审法官负责制,但司法实践中“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的现象还比较普遍。特别是案件在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一般合议庭会“设计”二种以上的判决意见,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而遇见这种情况审判委员会考虑过多的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是如果将本该疑罪从无的案件判出去,或者如何在控辩双方寻找都能接受的折中方案,比如,“降格作出留有余地判决”就是这一作法的具体表现。这种现象不是法官素质问题,而是审判体制问题。

第三,错案责任追究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错案追究办法、规定等,我们可以统计下,每年发生的错案有多少?受到责任追究的法官又有多少?现实中法院内部对出现错案解决方式也仅限于纠正而已,很少去追究和问责,甚至还以适用法律分歧、证据发生变化等理由粉饰过错,错案追究制度形同虚设,以至个别法官在判案上随心所欲、毫无顾忌。

第四,外部法制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

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具体国情、官员素质等多方面原因,各级法院都很难做到绝对独立行驶审判权。这也就决定了在有外力干涉的情况下,任何人也无法完全做到排除干扰,严格执法。

第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个别人心存特权思想,自认为手中掌握国家赋予的公权力,高高在上,随意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甚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使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至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员,被羁押、起诉、审判,导致错案频发。

第六,审判中不能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普遍感受,不论在法庭上如何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如何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不论发表怎样的辩护意见,似乎都很难打动法官,或者改变法官“先入为主”的印象。这就决定了控辩双方在法官心里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法官的天平总是倾向于控方,这也是导致错案的另一主要原因。

党的四中全会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执政方针,并欲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我们期待着在不久将来,在我们国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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