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相关立法解释贪污罪的相关立法解释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解释如下: 贪污罪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治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用度的治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养,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从事前款划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据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合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纳贿罪的划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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