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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升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郭建升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 刑法案例】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和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贷款,但行为人将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情] 被告人郭建升于1993年9月,向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个人投资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北京市朝阳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郭建升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因饭庄经营较好,郭等人先后在北京市和澳大利亚、美国设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进行经营。1995年10月,郭建升为管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项目,与他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大部分为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少部分为投入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性质为私营公司。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生产多用途火锅原材料的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情况和财务状况。升宏公司提交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额,另如所有者权益合计等部分数额,为会计推算和虚构。该贷款申请由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担保能力等核保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因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和升宏公司曾先后从中关村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其贷款申请书和担保书与升宏公司此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凡在多次到该公司和饭庄查验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及现场营业情况,并听取郭建升所讲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报送的财务报表系饭庄及分店的汇总表等情况的介绍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同意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8月2日,中关村营业部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升宏公司在该营业部设立的账户内,贷款期限10个月。后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本公司的经营,并经全体股东同意,郭建升将余款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两套,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1997年底,郭建升将该房产以人民币80余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怡福园别墅两幢。同年12月16日,郭建升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升宏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先后支付银行利息及罚息7次,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1997年6月1日贷款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担保单位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两公司均复函表示同意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在贷款逾期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该营业部曾多次与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至案发时升宏公司未能偿还该贷款。

[控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于1996年7月至8月间,以升宏公司的名义,采取编造虚假事实,将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两个分别注册的独立企业谎称为一体经营,并提供伪造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手段,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和投入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进行经营活动,非法占有;并于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还贷款而拒不归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郭建升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郭建升辩称:其在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申请贷款时,对升宏公司是糊涂楼饭庄的管理公司等情况,如实向信贷员何凡作了介绍,对申报的财务报表是饭庄及所属分店的汇总表也作了说明,何凡表示同意;取得贷款后,经升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是作为公司的资产用于抵押贷款,以使企业取得更大经营资金,余款全部用于饭庄的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没有将贷款据为己有,不应以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建升的辩护人提出:升宏公司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十余家分店的管理公司,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中有关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等项目,都已明确告知银行两企业的关系,不存在欺骗行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数字系升宏公司和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字,并非臆造,为使报表达到银行发放贷款标准,该公司财务人员对报表数字有推算、虚构部分,但郭建升只是签字确认,未实际参与造假,属民事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升宏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郭建升的个人行为,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郭个人未占为己有;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是因企业经营战线过长,投资过宽,资金难以收回及经营失误造成的,并非郭建升主观上拒不归还,故郭建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被告人郭建升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建升服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郭建升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欺骗银行信贷员并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经营业绩冒充为升宏公司的业绩,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郭建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银行贷款,并拒不归还的犯罪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为郭建升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诈骗犯罪行为,宣告其无罪,确有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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