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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具体有哪些-法律知识|取保假释

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具体有哪些-法律知识|取保假释

 

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47条明确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z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8条解释道: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其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坚持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定既适用于在我国的涉外离婚,也适用于对在我国境外离婚的承认。本来,按照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离婚,也可以到婚姻登记自愿登记离婚。但根据1983年《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考虑到有的规定不经法院的离婚无效的情况,要求公民同外国人在华申请离婚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不讼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应由我国法院处理,而不应由婚姻登记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民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一、根据z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的法律不同。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案件审判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的离婚案件有审判权的前提是:

1、离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与香港有实质的联系;

2、在进行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紧接申请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离弃而在香港居住;

3、双方均在香港居住。

三、台湾法律之有明文规定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共有三项其规定要旨如下:

1、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2、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条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3、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所在地法院管辖。

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及诉讼离婚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在我国,“涉外离婚”指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离婚。

一、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z好是通过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只承认法院的的离婚。

二、诉讼离婚的管辖

1、管辖的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z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z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47条规定:“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按此规定,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适用法院地法原则。无论离婚的程序、及离婚的实体条件,均以法院地法律为准据法。具体来说,凡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适用我国的法律,即在程序法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法上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上,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以及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上,也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英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英国的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条规定:

英格兰法院有权受理离婚诉讼或司法别居诉讼,只要(而且只有当)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

(a)在诉讼开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兰或

(b)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在英格兰惯常居住满一年。

关于英国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的诉讼原则,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确定。依该判例,起诉时丈夫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说,起诉时,丈夫住所地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就对外国人也享有管辖权;如果丈夫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即使对英国籍的夫妻也没有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英格兰法规定: "婚姻期间妻子的住所与她丈夫的住所相同。"这些规定也就是所为的"住所从夫"原则。这就意味着除非诉讼开始时丈夫住所在英格兰,否则法院就无法应女方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离婚。鉴于上述情况,英国在《193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与《1973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规定。对以下各项情形,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1)夫遗弃妻或被英国递解出境时,虽其现在住所不在英国,妻仍得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唯必须夫在遗弃妻或递解出境前,住所系设在英国。

(2)妻现居于英国且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国,则夫之住所纵不在英国,妻可以在英国提起离婚之诉。

(3)当事人婚姻经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国法院裁判无效,女方恢复未婚之状态时,如英国法院仍认其婚姻有效时,妻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4)夫失踪前之住所如在英国,则法院即说其住所继续在英国,盖同于一般被告未应诉之案件,住所之变更,由主张变更之当事人负责,否则即视现在住所继续存在。

另外《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款又规定,在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离婚、别居或无效婚姻案件结案之前,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诉,英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只要英国法院对原来的诉讼有管辖权且诉讼尚未结束,而不管该条对管辖权的规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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