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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F 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z内蒙古刑事律师刑事法律

仅有F 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z内蒙古刑事律师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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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本案情  原告宏基材料厂与被告建盛分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

    建盛分公司将其承建得天山观澜豪庭2#,3#楼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基材料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P方米54元,工程总价款据实结算;如1方违约,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工程价款总额3‰得滞纳金。

    宏基材料厂按照建盛分公司得要求开具了3张交款人为“新乐市建筑总公司”得F 票,分别为2006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F 票,于2006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得F 票,2006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369.28元得F 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 369.28元。

    建盛分公司并未按照F 票显示得时间,金额付款。

    2006年12月2日,建盛分公司与宏基材料厂就工程量入行了结算,建盛分公司向宏基材料厂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484.6P方米,并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与宏基材料厂结算,工程价款为80168.4元。

    宏基材料厂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6年11月13日收到建盛分公司付工程款10000元和5000元。

    2007年5月宏基材料厂向建盛分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65168.4元。

      被告建盛分公司答辩以为,原告施工后,被告已经与原告入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开具了收款F 票,z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哀求法院依法驳归原告得诉讼哀求。

      2,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仅以原告交付3张F 票,z实其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 369.28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得抗辩意见,因无其他z据佐z,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具有z实力得z据,z实原告为被告开具得3张F 票只是先开F 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首先,原告开F 票得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按照F 票得数额分3次以现金形式付了款,前两次付款时间是在F 票开出之后,与F 票显示得时间比较接近,第3次付款得时间,被告代办署理人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第1次开庭说z后1次付款是在2006年11月付得,第2次开庭说是在2006年12月2日以后工程结算后付得。

    通过被告S述说法可以望出,被告承认付款时间和开F 票时间并不1致,其并未在开F 票时付款,印z了原告只是先给被告开出并交付F 票,而被告并未付款得事实。

    被告对于付款时间及现金付款得说法,属于提出得新事实,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z得原则,应当由被告举zz实S述事实。

    但是被告并没有z据z实何时向原告付款,也没有提供诸如被告提取现金记实或原告收款收条等现金付款得z据,因此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得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双方在施工结束后,根据合同“据实结算”得商定,于2006年12月2日对工程入行了结算,确定了z 极得工程量,且依合同商定及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应依据工程结算单确定得工程量付款。

    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明知确定得工程量却仍向原告多付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商定提留质保金,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也有悖常理,不能认定。

    再次,z人z言均z明原告工作职员于2007年向被告负责人催讨工程款,S述z人z言得陈述能够相互印z,入1步佐z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工程结算单付清原告工程款得事实。

    另外,从建筑行业得交易x惯来望,先开F 票后付款得情况大量存在,而对方收到款项后1般都会另行出具收款凭z,尤其是现金支付,通常收款人会打收条。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z据印z其已偿付工程款得事实,原告得z据已经形成了z据链,z实了被告欠款得事实,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F 票作为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得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建盛分公司给付原告宏基材料厂剩余工程款65 168.4元。

      3,评析  本案是1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纠纷得枢纽在于承包方向F包方开具了F 票,该F 票是否能够作为已付款凭z。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1种意见以为:这是举z责任转移得题目,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z据得若干划定》第2条得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诉讼哀求所依据得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哀求所依据得事实有责任提供z据加以说明。

    没有z据或者z据不足以z实当事人得事实主张得,由负有举z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方当事人以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得义务,并提供F 票,对方不予承认得应由不承认得1方承担举z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gF 票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十3条划定,填开F 票得单位和自己必需在F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进时开具F 票,未F生经营业务1律不准开具F 票。

    因此,F 票作为1种凭z记载得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流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

    J如1方当事人出示F 票z实已付款,而另1方当事人提供得z据不足以推翻,那么应当以为开具了F 票即已付款。

      另1种意见以为:F 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z,由于F 票不是票据法中划定得票据,F 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反映得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z实,仅仅是销货方得纳税义务和购货方入货税额得正当z实,是税务JG计收税金得凭据。

    仅凭F 票不能z实已付款得事实。

      法院采信了第2种意见,理由是:从F 票得性质来望,F 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z。

      第1,F 票不是严格意义S得票据,它与票据法S得票据得功能是不同得。

    票据法中得支票,汇票,本票是有价z券,具有结算与支付功能,在正常兑付得情况下,是有效得支付凭z。

    《中华人民共和gF 票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十3条划定,“填开F 票得单位和自己必需在F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进时开具F 票,未F生经营业务1律不准开具F 票”,因此,就F 票本身来望,F 票具有确认经营业务得结算功能。

    原告向被告开具F 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经营业务得凭z,F 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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