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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某银行高管受贿案

一起某银行高管受贿案

 

    

 

                                      ——一起某银行高管受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承担辩护任务,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自接受被告人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本案卷宗,并更认真的核对、研究被告人王**(11份)供词,和与受贿罪有着密切关系的被告人赵**(11份)供词、包**(9份)供词及证人李**(14份)证言及其他书证,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巴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

一审法院查明的“2001年7月,赵**和包**借被告王**家里发生交通事故之际,为促成包**任农行**市支行付行长一事,商定给被告王**行贿10万元。

其后包**从李**处取10万元交给赵**,赵**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王**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王**,后被告人王**将此款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与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据证据所直接证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首先,被告人王**收受了赵**的10万元钱是因车祸岳父母双亡,妻女重伤的前提下,赵**以自己的名义送给王**的,诚然对于送钱的人赵**在其11次不稳定、不一致的供词中,确实有部分供词证实了其给王**的10万元钱,是为包**想当付行长,请身为**市农行行长王**帮忙。

且不说在王**岳父母双亡、妻女重伤之情况下,赵**是否能够启齿为包**说情?也不谈作为独其一身前往被告家看望非常时期、非常情况下的王**时,赵**自己分文没送,倒是替别人送10万元给仍处在极度悲伤与痛苦中的王**,同时说明10万元钱不是我送的,是替包**想提升副行长送的,是否符合情理?仅从与该事实情节密切相关的三被告的供词和证人李**与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

首先,包**并未与赵**协商给王**送10万元,促成包**升任中国农行**市支行副行长一事。

在这一事实上最直接的证人是包**,辩护人非常认真的查阅并核对了包**的9份供述:

1、2008年9月29日卷三第64页5-10行证实:办案人问及包**因为什么给赵**10万元钱,包**回答:“给他10万元他急用”。

2、卷三66-70页,2008年11月10日讯问包**笔录中未涉及该事实。

3、卷三71-76页,2008年11月12日9时讯问包**笔录中未涉及该事实。

4、卷三77-85页,2008年11月12日14时讯问包**笔录中79页下2行:其中10万元由我付给赵**了。

80页4-5行,问“你为什么要付给赵**10万?”

答:赵**要借10万元。(这是包**对10万元是借而不是送的第二次供述)。

5、卷四2008年12月10日,第86-91页中,第88页10行-89页5行。

答:另外10万元给了赵**

问:你为什么将10万元要给赵**,2001年7月份暑假的一天,赵**让我给他10万元,赵**说他给王**的外母娘搭礼,我没那么多钱,你今天不提我把这件事就忘了(这是包**第三次陈述证明的事实,仍然是赵**借款)。

6、卷四2009年6月18日,第55页。

“大约在2001年7月或8月份,赵**找到我说,问我那有钱没,王**行长的岳父、岳母出车祸了,两个人都撞死了,从我这里拿10万元去给王**行长搭礼。

并对我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和张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我问李**身上有钱没,然后我找到李**问他身上有钱没?李**说有面粉款了,我就让李**从销售恒丰的面粉款中给我送来10万元,我和李**对于这10 万元没办手续,然后我把10万元给赵**送去,我俩之间对于这10万元也没办手续,这10万元赵**是如何送给王**的过程我不清楚,这10万元的事我早就忘了,到现在我也没有向赵**要。

7、卷四2009年7月7日的6页下67页的8行。问2001年7月份,你从李**手中拿销售面粉款10万元的详细过程请你谈一下?

答:大约在2001年7月或8月份,有一天赵**找到我说,问我那里有钱没,盟行行长王**的岳父、岳母在五原出车祸了,两人都撞死了,从我这里要拿10万元去给王**行长搭礼。

并对我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你和张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我说我去问问李**手上有钱没?然后我找到李**问他从销售恒丰的面粉款中给我送来10万元。

我和李**对于这10万元两人没有办手续。当时我对李**说这10万元是赵**行长要用,具体用干什么我没和他说。当时销售恒丰公司的面粉款都由李**保管。然后我把这10 万元给赵**送去,我俩之间对于这10万元也没有办手续”。

8、卷四2009年8月2日第10页3-4行,问:你和王**之间有无经济往来?答:没有。

9、卷四2009年9月5日,供述未涉及该事实。

作为此案一审判决的行贿人——包**不仅在9次供述中证明其从未有与赵**协商给王**送10万元钱,而且证明了该10万元钱是因赵行长急用或给王**行长搭礼借的钱。

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2日、14时,2008年12月10日,三次供词一致证实10万元钱是借的,而且赵行长又答应有钱要还的。

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9时、2009年9月5日三次讯问未涉及此事。

2009年8月2日的一次讯问:包**供述其与王**无经济往来。

9次供述中仅有两次不确定的提到了赵**提醒他把你和张行长的关系拉一拉,一次是2009年6月18日,一次是2009年7月7日,也仅仅是赵**找到包**要拿10万元去给王**搭礼,并对包**说:你不是想当副行长吗,趁这个机会把你和张行长的关系往近拉一拉,一方面赵**没有明示,这10万元钱就是替你去搭礼的,另一方面,包**也并没有答应或同意,赵**用10万元为自己搭礼(要声明包**并不是不认识王**)。

事实上他是回避了他的上级赵行长的“好心”,让管面粉款的李**拿来10万元送给赵**,并且说明双方没有办手续,如一审判决认定的赵**与包**商量为包**提升要送钱,何来还需要办理手续之说?

同时在这一事实上,赵**与王**的供述对于赵**送了10万元,王**家出了车祸两死两伤的情况下,赵**带着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去看望王**,且赵**自己一分钱也没送,却带着并没有明确是向包**借的还是要的10万元钱,替包**向在极度痛苦的王**行贿,且明确向其提出这钱是包**送的,不是我赵**送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王**这客观吗?

辩护人愿意协助法庭从被告人王**2009年7月5日始至2009年11月20日的9次供述,“2001年7 月或8月,我爱人陈梅开车拉我岳父、岳母从呼市来临河看我,在前旗到五原交界处出了车祸,我岳父、岳母身亡,爱人和女儿重伤,赵**来跟我说,家里出了这么大的事来看看,送其10万元”。供述始终未变,稳定一致。

而赵**的供述:2009年2月24日,43页第8行,在2002年9月份,我给过王**10万元现金,在2002年9月份,我就给他送去10万元,他就给总行打电话问没什么事(没起作用),钱他没退给我,这10万元是我让我侄儿卖恒丰的面粉和个人筹了一部分筹起来的。

?你把这10万元钱详细说一下。

:我好好想想再回答。

现在接着我们昨天的问题谈,你就昨天的问题想的怎样了。

我想起来了,2001年8月或9月份,我说王**行长家里出了车祸,我和包**商量该怎么办,我们为了和张行长走近点,而且包**想提副行长想趁这个机会把关系拉近点。我问他从什么地方弄点钱?他说我那都有。

我说你哪来的钱?他说三虎那里有钱。多元公司有小金库,后他协商拿出10万元,都是100的票面的旧币,到晚上9点多钟,我拿着钱打的到了农业局附近的家属楼王**家(住二楼),当时就王**一人在家,我进去后对他说:你家里出了这么大的车祸,损失也比较大,包**让我给你拿过来点钱,随后我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床上(他当时在里面的房间床上躺着),并且我和他谈到在包**当副行长的问题上多帮忙,坐了一会我就走了。

11份供词说出了多种说法,一会儿说自己是用侄儿卖恒丰公司的面粉钱,自己又添了点送给王**,一会儿又说是他和包**商量给王**搭礼,一会儿又是他主动提出的给王**搭礼。前后供词不一致,且不稳定。

尽管,赵**不断变换着自己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词,但也没有一次是明确的说其和包**约定或者明示所拿的10万元钱是为包**提升副行长,由赵**本人前往王**家替包**说情用的。

更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证明赵**持款前往向极度痛苦中的王**明示这钱是包**送的。在此情况下,赵**供词与王**形成了孤证,与包**的供述印证王**的供词是客观的。一审另案中处理的行贿人包**否认了赵**商量为升任农行**支行副行长一事给王**送钱的事实。

其次,一审判决中所列证人李**,仅能证明包**让李**在2001年7月19日取款10万元,证明不了赵**代包**行贿王**的事实。

再次,从证据构成上分析,无一能直接有效的证明被告人王**客观上存在利用职权为包**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这些证据并不能合理的得出“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拔副行长积极周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论。即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具有排它的直接证明性。

虽然一审法院判词中列举了多份证据,但却是分别说明不同的问题,而在其所证明的关键问题上存在疑点和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得到相互印证,应认定为孤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经过辩护律师仔细查阅案卷及与被告人王**的多次会见,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王**在包**职务提升的事务中并没有违反法律利用职权为包**谋取非法利益。相反,被告人王**在包**职务拟任副行长的问题上提出“总分排名38名以下一律不予考虑”(包**排名48名)、“暂不调整”等否定意见。而包**本人也未因被告人王**的行为取得非法利益。

巴盟农行在处理包**职务提升相关问题的全过程中都是透明且合法的。包**作为后备干部向巴盟农行推荐的决定是由**农行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考核方案由盟行人事部门统一制定,考核评分由工作组进行。

盟行党委在听取工作组汇报后决定由包**拟任**支行副行长,在公示后根据群众反映包**问题的情况由党委会议做出“**支行班子暂不做调整”的决定。

整个过程都是符合程序,相关决定都是由工作组或相应的党委会议做出,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王**并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包**谋取**支行副行长的职位。恰恰相反,在得知群众强烈反映包**的问题后,王**及时召开党委会议并做出了“暂不调整”即包**不能任**支行副行长一职的决定。

另一方面,从事发的2001年7月至2009年7月4日对王**立案侦查的八年时间里,包**也从未担任过**支行副行长一职。

相关证据证明,**农行在处理包**的职务提升问题上程序合法、透明,被告人王**不存在利用职权为包**谋取**支行副行长一职的行为。

且包**本人也从未担任过**支行副行长。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2009)巴刑初字第15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为包**拟任**市农行副行长的请托事项进行暗中操作周旋,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王**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包**谋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在审判过程中对关键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本案没有行贿人,受贿罪不构成。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巴检反贪移诉书(2009)第13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了解到,王**受贿一案,是**市反贪局在侦查原**市农行行长赵**(另案处理)等人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然而在本案无法更准确、全面了解行贿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情况下,辩护人向同仁调取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二初字第11号,辩护人发现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王**为是否认定受贿罪,有密切相关另案处理的行贿人包**竞不是(2009)巴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行贿人。更需要向法庭申明的是(2009)巴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受贿事实显然是孤立存在的。在另案处理赵**、包**之所谓行贿事实并未列“另案”,然而,作为受贿罪的相对罪行贿罪主体不存在,受贿罪亦没有成立的基础事实,因此,王**受贿罪同样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王**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主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表示,仅有收受他人财物与职务无关,同样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从主观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至少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知:

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为条件的

(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

(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所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联系本案事实,赵**在2001年7月被告人家中发生2死2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前来探望并送给被告人10万元,只是说来看看家人、帮帮忙。

在家中突遭变故,亲人离世的情况下,王**感动于朋友的探望和帮助而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我国法律对婚丧送礼送钱的传统的民俗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王**也没有“依法不能收取的明知”。

在赵**前去探望时并未提起包**职务调动的相关事宜,而且在此期间王**和包**本人也没有任何接触,其对包**想担任**支行副行长一事根本无从知晓,所以也就没有对“所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的明知。而一审法院在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从证据构成上分析。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王**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人王**。”一审人民法院查明此事实的依据是证人赵**证言的证实:“是包**给我办公室送来10万元钱,我送给了王**,我当时和王**说过,这是包**的心意,在提拔干部时给包**帮帮忙,王**答应了”。

经过辩护律师仔细查阅案卷及与被告人王**的多次会见,辩护人发现,赵**的供述与被告王**的供述在关键环节存在矛盾,而且赵**本人的多次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反复、不一致。而且赵**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最初供述的是“为了应付临河信贷检查”而送给王**10万,有明显的反复矛盾。更重要的是该案涉及到的“10万元”是赵**以“帮忙提升副行长”的名义主动向包**索取的,赵**已有“索贿”的嫌疑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应属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效力理应受到质疑。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赵**的供述,控方出示的包**供述、李**证言,仅仅能够证明包**将10万元送至赵**处。而对于赵**是如何将该笔款项送给王**及向王**表达何种意思的重要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认定为孤证,该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更不能仅凭此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存在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对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赵**一人的证词就予以认定,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不具有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所以,(2009)巴刑初字第15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赵**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王**住处,并将请托事项告诉被告人王**。”所依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2015年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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