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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捧砒霜毒死两人,罪犯以认罪伏法,却为何还有人死在家中?

一捧砒霜毒死两人,罪犯以认罪伏法,却为何还有人死在家中?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市**榆树乡凤凰台行政村大村;于2015年10月21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押于呼和浩特市**监狱。

申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下称“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内09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仍不服,依法向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改判田**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该案仅有申诉人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实施投毒杀人的证据只有申诉人的供述和传来证据同监室张**、贾**二人的证言。首先,张**、贾**二人的证言并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自称在监所里听申诉人所说。据申诉人称,他只是把在公安机关如何供述的和他们讲了下,实质上两位证人的证言与申诉人的供述同自一源,均是申诉人的口述,不存在彼与此关系,不能相互印证。

其次,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申诉人供述的砒霜来源,无法证明申诉人家中存有砒霜;在犯罪现场也未收集到与申诉人有关的证据,如指纹、脚印等痕迹证据或者是其他人看见申诉人进入现场的证言,这样申诉人的供述的事实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再次,其他间接证据,如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砒霜中毒,不能证明毒物是申诉人所投放。可见,现有各证据间彼此不能印证,形不成闭合的证据链条,定案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了申诉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二)孟**案发后自杀,其犯罪嫌疑不能排除。

申诉人曾向侦查机关提供孟**有作案嫌疑的线索,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没有及时对孟**进行询问或采取必要措施,案发后五、六天,孟**自缢身亡,导致重要证据线索无法查清。

但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时,主要侦查的重点是孟**,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孟**给孟*喜家放羊,平时又与孟*喜妻子关系密切。

案发之后,孟**曾向人询问过如公安局把人抓去是否打……等类似的问题,后又在案发后五、六天自杀,该人为什么会在这一敏感时间节点自杀,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孟**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畏罪自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前后三次判决,前两次在死刑复核时均被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三次即在第二次判决的三年后,没有再收集到证明田**投毒的有力证据,但却收集到孟**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相关证据(见2015年补充侦查卷),在指控田**犯罪证据没有发生变化,而孟**犯罪嫌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无论怎么审理,仍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本案从侦查到审判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申诉人的供述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前三次询问笔录均没有承认犯罪事实,即2007年7月27日两份,2007年8月2日在**县镇财政宾馆一份。但从2007年8月3日以后的笔录均承认犯罪事实,而8月3日的笔录形成的23时17份至次日1时02分,申诉人称从8月2日被带到旗一个宾馆一直到认罪,公安机关对其连续刑讯逼供,申诉人在无法忍受情况下,按侦查人员说法进行的有罪供述。

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该案超期羁押,程序上严重违法。

1、2008年1月16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7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原审法院超审限4个多月。

2、2008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一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将申诉人故意杀人案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08)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从发回重审到作出判决时隔3年零9个月,原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期。

3、2014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刑一复字第45号刑事裁定,将申诉人故意杀人案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从发回重审到作出判决时隔10个月,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

三、本案最终裁判违反罪刑相适和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申诉人不应定罪量刑


(一)如果本案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判申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死亡两人,九级伤残两人,从犯罪结果考察,无疑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对申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原则,那为什么仅判处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诉人既未自首也无法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不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该判决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原则。

(二)如果本案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应作无罪判决。

根据现有的证据,如果法院认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应克以刑罚。

(三)原审法院的作法完全是“降格作出留有余地判决”。

根据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要求。

申诉人故意杀人一案,要么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成立,应当无罪释放,绝不可能出现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这种折中做法,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践踏了申诉人合法权利,依法应予尽快纠正。

综上,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申诉人有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申诉人投毒杀人的唯一结论,基于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恳请上级法院再审此案,改判申诉人无罪,纠正冤假错案,依法维护法律权威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附: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复制件);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田**

                申诉辩护人:郭永利

                       O一六年八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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