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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

职务侵占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帮助他人侵占售楼款的主观故意

王某某是在2012年3月份,通过当时的男友张某某介绍来到呼市某某售楼部工作,最初负责行政工作,后来在尹某某有事不在的情况下,根据尹某某的安排,使用尹某某事先盖好印章的收据、合同,根据尹某某事先发给她们打印好的银行户名、账号,让购楼客户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而且整个售楼程序与正常程序完全一样,唯一不同的是存款银行户名和账号。

在具体工作中,不论是齐某还是尹某某从没有和她们说过售楼部使用的收据、印章、合同等有问题,客观上齐某和尹某某也不可能把这一事情告诉别人。那么,王某某作为一个普通打工人员,只是被动按领导的指示办事,她们根本没有能力发现其中的问题。

至于售楼款所存入银行的账户是不是开发商指定的几户,王某某等人更无法发现。因为,开发商在收取售楼定金和预付款时也是使用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王某某等人存款的个人账户又恰恰是尹某某事先打好后下发的,所以不容易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

而且,从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内容可知,“齐某是老板,她们都是打工的,我让她们怎么干她们就怎么干,从来没的与她们说过。”尹某某的个别讯问笔录也只是及推断的口吻说王某某应当知道、王某某怕出事离职、王某某与张某某离职时带走了100多万售楼款的一辆奥迪车……,这只是尹某某个人认为和主观猜测而已,没有证据佐证。那么尹某某的证言就成了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有罪推定。

至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说“觉得公司不正常……”可能有多种理解。比如公司架构、发展规划、人事制度……都可能会出现不正常现象。又如“点钞机不能放在桌子上,可能是公司对办公环境整洁、卫生的要求,或者对物品保管怕丢失着想;收据上写别人的名子,是因为尹某某曾负责过这项工作,王某某是代办,还有尹某某也说过她们是替某某公司收款,只能写某某公司出纳人的名子,所以才出现这一不正常现象,又怎么能断章取义的理解为知道齐某侵占公司售楼款呢?这不还是一种毫无根据的有罪推定吗?

而事实上不论王某某还是其他销售人员,假设怀疑售楼部收款行为可能不正常,由于齐某的特殊身份也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齐某是售楼部总经理,售楼部的最高领导,他是指示就是售楼部是最高指示,其他打工人员只能无条件服从,没有任何条件可讲;

第二,据齐某说他在开发商那有股份,在今天开庭公诉人讯问齐某时,齐某明确承认他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任副总职务,负责楼房销售。那么,齐某要求员工这样做,是否是某某公司的决定,还是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默许,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没发问,也不能问,只能被动的服从;

第三,北京某某地产经济公司系常某与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副总之一的常某某之女,据说齐某正在和常某处朋友,是常某某未来的女婿,齐某这样做是齐某的个人意思还是某某公司的意思,大家谁也分不清,以至王某某被通缉抓获时还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抓。所以,才出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能把责任归结在普通打工人身上吗?这样也不公平;

第四,在今天的法庭上,齐某的辩护律师出示了一份由某某公司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更进一步证明齐某与某某公司的特殊关系。如果齐某的行为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或默许,为什么事后将齐某私自收取售楼款的买卖合同全部认可?

为什么受到四千多万的经济损失没有挽回还能对齐某出具谅解书?这符合常理吗?明显不符合,唯一的解释是,齐某的行为至少事先已经得到某某公司的默许,只是可能某某公司内部的原因,才出现这样的结果。所以,不能机械的把齐某行为与某某公司的行为截然分开。

二、王某某并没有因此获得额外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某某刚刚大学毕业,到新天地售楼部工作是她的第一份工作,她很珍惜,也很努力。从王某某主观想法只想做好本职工作,没有别的目的。她尽管代收过部分楼房款,也完全按售楼部的流程和齐某的指示、尹某某的交待办理。

她所获得的只是每月二千多元的工资收入,齐某没有多给王某某一分钱,王某某也没有因此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如果王某某主观上知道齐某从事的是犯罪活动,而她却有意帮助齐某,她图的什么?她总不能什么也不图,去拿自己的青春和前途作代价来帮助他人犯罪吧?这是任何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都不会去作的事情,况且王某某受过高等教育,还能分清是非。

所以,如果当时王某某知道齐某等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她绝对不会参与,也没有必要参与。

三、王某某所实施的售楼行为具有普遍性

王某某作为一名售楼部的普通工作人员,售楼是她的职责,不论是王某某、卢某某以及其他售楼人员,都是按齐某的要求办事,如果说非要认定王某某明知或应知齐某的犯罪行为,那么售楼部的其他人也都明知,也都在齐某整个犯罪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包括齐某的司机。而本案仅追究了王某某、卢某某二人,这种作法不能令人信服。

四、就本案的性质而言,王某某也缺乏职务犯罪的前提

我们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王某的报案材料、王某、王某某询问笔录,以及所提供的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某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字、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齐某的北京某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一种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是在按合同约定进行合作。

齐某并非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雇用的员工,齐某负责的售楼部也不是某某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所以,包括齐某在内及的所有售楼部员工,都不属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职务前提。

尽管双方的代理合同没有签字盖章,我想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这就足以说明签字、盖章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式要件,没有签字、盖章只要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同样也能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存在。既然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前提,那么,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售楼、回款义务,那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从这一角度分析,本案还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

另外,王某某受雇于齐某到售楼部工作,受齐某领导,由齐某发放工资。齐某的财智精英地产经纪公司又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那么齐某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管理、薪酬等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侵占某某公司财产的职务犯罪主体。

综上,我认为王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售楼部工作人员,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按正常的售楼程序在销售楼房,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与王某某这样的普通员工无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重视和采纳。

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注: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并于2013年12月20日释放,王某某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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