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浅析我国现行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
浅析我国现行法官离任执业回避制度 法官离任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离任法官在执业时可能利用固有的同事、朋友关系,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制度的建立,不容置疑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样不能回避这一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从以上的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三条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一致性和科学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落实。 从《法官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离任法官在曾任职的法院终身不能以任何身份担任原法院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法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在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不排除可以以其他非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法院以外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如在内蒙离任的法官他可能到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经济发达的大城市去执业,他们所面对的法官同样是一张张陌生的面孔,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关系”问题,这样的限制又有什么积极意义呢? 但是我们也不排除个别素质较低的法官会利用这一关系,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质上这是一个内因与外因的关系,没有离任法官介入这一案件,个别法官同样也会与素不相识的当事人心有灵犀,他们同样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某个问题达成高度默契。所以防止司法腐败的关键不在律师,而取决于法官本身;要想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健全对法官制约机制,加大对违纪法官的的惩诫力度,而不能舍本求末。 众所周知法院、检察院“门难进”,即使现在已经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也要经过考试、考核、政审等复杂程序,而且还要额外设置一些年龄、性别、所学专业等苛刻条件限制,很多人望而生畏。而在职法官的出路又不畅,一部分人从内心就不想离开法院这块“沃土”,因为那是他们所赖以生存的地方;而有些人想离开却又存在诸多的顾虑,现行的离任回避制度就决定了如果法官离任后当律师,就必须背井离乡,从“零”作起去闯属于自己的天下,前途未卜。 一想到这些一些蠢蠢欲动的法官也心有余悸,这就不可避免的在法院又多了一帮“身在曹营心在汉”特殊群体。这样即不利于法院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壮大。 三、需要统一和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但是也应该考虑到在人才流动上人为的设置障碍,是起不到事半功倍效果的。唯一的方法是通过立法来改变现行的法院、检察院的人才管理体制,兑现相应的经济、政治待遇,使其“人能尽其才,地能尽其力”,这样就不会出现大批的法官、检察官外流的现象,甚至还会出现大批的律师要改行当法官或检察官的局面,这样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才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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