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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父亲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杨**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存在异议,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采纳。

一、杨**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1、杨**事先从家中拿上水果刀,目的是为了防身或者是伤害他人,并不是为了杀害张**。

对于这一问题杨**供述前后是不一致的,对杨**最不利的笔录是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通过对比这两份笔录内容不难发现,两份笔录中供述详细过程部分,内容完全一致,这不符合一个自然人陈述过程的常理,任何一个人,对一件事情两次不同的陈述都不可能完全一致,连一个字都不差,这说明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的过程,没有客观记录,而是机械的将第一次笔录的内容复制到第二份笔录之中,所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第三次讯问笔录虽然称“因为张**以前打了我两次,我喝了酒后想找他报仇”,即便杨**是这么供述的,也不能必然得出报仇就是想杀死张**的唯一结果。第四次笔录没有反映这部分内容,第五次讯问笔录又称“我准备去找张**,因为张**以前打过我,我拿刀子防身用。”但不论是杨**如何表达,如果杨**真的要想去杀张**。

第一,他不可能选择用一个水果刀作为杀人工具,因为他可以选择的作案工具很多;

第二,他完全有可能采取比较隐秘的方式去杀人,而不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明目张胆的杀人,他应当知道杀人的法律后果;

第三,再加之张**在此之前曾两次伤害过杨**的事实,杨**明知见面后还会发生冲突,如果他不事先有所准备,就有可能再次被伤害。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杨**才在去找张**之前事先从家中拿上水果刀,所以,客观的分析,杨**拿水果刀用于防身更符合客观事实。

2、杨**用水果刀刺张**不排除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与被害人张**以前曾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因杨**砂场缺乏资金而从张**处借高利贷,由于杨**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张**曾擅自将杨**抵押的三台车辆变卖5万元还账,双方发生争执,张**的这一违法行为,是导致双方矛盾升华的直接原因。

后张**又因还款一事领人两次殴打过杨**,将杨**致伤,但一直没有处理。尽管存在这些事实,但不足以引发杨**非致张**于死地的犯罪动机,这一事实可以从杨**供述和其他已有的证言中得到证实。

不论是杨**本人供述还是当时在场人恩**、李**、武**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杨**于2015年8月25日晚上20时许见到张**时,二人先是用言语进行交流。

杨**供述说“张**你是不是觉得你打完我就没事了?是不是觉得我好欺负?”(见证据卷第65页倒数2-3行);武**证言称杨**和张**说“三哥咱们那个事怎么处理呀?”(见证据卷第120页倒数5-6行),其他人李**、恩**也证实二人有交谈,但没有听清楚说的什么。

从现有证据中所反映的谈话内容尽管不一致,但可以分析出杨**去找张**是为了解决张**殴打杨**或者是高利贷的事,并不是要去找张**报复杀人。

但是在双方交谈过程中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双方用拳脚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杨**并没有主动拿刀子来攻击张**,而是在张**喊“大鹏”(李**)来帮忙,大鹏手持汽车方向锁(杨**称是镐把)欲攻击杨**时,杨**才从裤兜里掏出水果刀恐吓李**,这时张**乘机从后面袭击杨**,才导致杨**反身用刀子乱划、乱刺,致张**身体多处受伤。

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杨**从防身的角度出发,仅有伤害张**的主观故意,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想法。

3、尽管张**与杨**之间有一定恩怨,但还没有达到非致一方于死地的地步。

**与杨**之间充其量也仅是十多万元高利贷的经济纠纷,还有轻微的身体伤害,连轻伤的程度都达不到,这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民事纠纷,虽然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但也不至于引发杨**杀人的念头,这不符合基本常理。

任何一个正常人都知道杀人偿命这一个道理,杨**也不可能为了区区十万多元钱和一些轻微的人身伤害行为,而去冒生命危险去报复杀人,这不符合基本的常理。

       二、杨**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的发生。

我们看一下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抓获杨**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杨**有这样几点供述:

一是,问:你因为什么被带到四子王旗公安局办案中心?答:因为我用刀捅伤**了。(证据卷65页第4、5行)。

二是,问:你将当时的详细过程讲一下?(证据卷65页第8行)答:……(66页15行),当时我就和我对象张**说:“我把人捅了你回去吧”当时我对象不相信,当时我也没管她我一个先步行在面往水库方向走的了,在去水库路上途中我对象张**打开了手机微信朋友卷看到了有人发表了海星门口杀人的信息,就问我是不是真的,我当时就和我对象说不可能死了吧……(66页最后一行)。

刘东问我捅的谁了用的什么刀子啦厉害不厉害,我说捅着了一个三十多岁的人就拿家里面用的水果刀估计也不厉害,但是网上有人发微信说是死啦我先躲一躲。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此条定义说明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性判断。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此条定义说明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性判断。也就是说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根本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有认识是犯罪故意,无认识则为犯罪过失(尽管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也有预见,但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故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为无认识)

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性判断,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性判断。上述杨**的供述,有几个关键字眼应引起注意,因为这对于本案定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有着直接的影响。一是“捅伤”;二是“不可能死了吧”;三是“估计也不厉害”。这几个字眼恰如其分地反映了杨**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捅伤”而不是“捅死”,说明其只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

“不可能死了吧”说明死亡结果的出现出乎杨**的意料,也就是说杨**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认识;“估计也不厉害”说明杨**当时认为张**也就是受了一点刀伤。

由以上可见,张**死亡结果的出现完全不在杨**的认识范围之内,其对死亡结果的出现只是出于过失。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就认为是故意杀人,这可能违背了定罪量刑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杨**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更为客观

1、从尸体检验报告内容分析符合伤害的法律特征。

根据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刑)鉴(尸体)字(2105)28号鉴定文书”和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检字第58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书”内容分析可以证明,张**身体除在厮打过程中形成的多次处擦皮伤外,还有包括1处划痕、2处浅表创口、4处创口(深达肌层)、还有1处创口位于前正中线胸骨上端下方,共有8处创口。

除胸部创口外,其余创口均分布在四肢部位,而胸部创口尽管伤及胸廓内动脉和内静脉,但没有伤及到内脏各器官,可见杨**在使用水果刀时的力度和刺到身体的深度都是在一定可控范围内,不是使用了最大的力量,非致被害人于死地。

至于正胸部的创口伤及到了血管,则纯属于意外。因为普通人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不可能知道血管的分部位置,在当时的厮打过程中杨**也没有选择具体部位的条件。

所以张**在与杨**厮打过程中被伤及胸部血管,有他偶然性的一面,这与杨**完全不计后果的放任行为,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杨**行为不存在间接故意。

2、尸体解剖的法医鉴定意见没有反映出致命伤“创道”走向。

尽管张**身体上有多处伤口,但致命伤仅有一处,即胸部第三四肋软骨之间的“3.5cm×1.2cm”创口,这一创口直接导致张**胸廓内动脉完全离断、胸廓内静脉部分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

但是在法医鉴定意见中,却没有反映出创道的走向,因为创道的走向直接决定着杨**使用刀子的方式,创道是“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还是其他走向?

如果是“由上至下”则证明杨**是用刀子主动刺张**,这就不排除有故意杀人的可能;如果创道是“由下至上”,正常两个人面对面的行刺,伤口应该在腹部而不是在胸部,既然创口在胸部则不排除相互厮扯过程中误伤的可能;

如果创道是其他走向,则不排除像杨**所说乱划造成的可能。所以,被告人在收到法医鉴定意见后,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准许,导致这一事实无法查清,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

       四、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坦白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尽管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其自愿认罪的表现,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

2、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有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由于被害人亲属不主张而无法赔偿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想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人及其亲属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以表达对被害人家属的欠意,也可以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一定幅度内减少一定比例的基准刑。

3、被害人过错和被害人与杨**之间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也是导致事发的另一原因,可以酌情减轻对杨**的处罚。

试想,杨**与张**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张**不擅自处分杨**的抵押财产、如果张**不连续殴打杨**、如果杨**被打报案后,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能及时处理,也不会使双方的矛盾纠纷激化,而导致这一恶性案件发生,这一事实也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杨**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为所在村办了许多好事,社会评价较好。当地村民得知杨**发生此事后,主动联名出具“请求书”、“担保书”等,希望法庭能对杨**从轻处罚,这一事实也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量刑建议部分。

   杨**因一时冲动,没有妥善处理好社会矛盾,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现在也深感悔恨,他自身也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希望法庭全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案件给予客观的定性,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采取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杨**判处公正的刑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1015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决定判处刑罚,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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