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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一起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一起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那*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那*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案辩护人。

尽管那*在法庭上主动认罪,承认透支的事实,但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研究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定案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被害人催收行为不符合法,直接影响到催收的法律效力。

催收行为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催收,即通过催收达到督促持卡人还款或者让持卡人知道不还款法律后果的目的,而不是形式上的程序性催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二条 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者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我们通过分析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可证实,所有催收均是清一色的电话催收(见证据卷第34页),而且绝大部分电话没有与本人联系上,这些所谓的电话催收均没有电话录音或者电话内容记录。

我们再看这张催收清单上“催收结果”和“催收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催收结果是“承诺还款”,但催收记录却是“关机”或“无人接听”,辩护人不清楚关机和无人接听是如何承诺的还款?

可见,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不真实,而且仅电话催收的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要求,这份所谓的催收记录,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发生不了催收的法律效力。

二、被害人报案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

信用诈骗罪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节点,就是经过两次催告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这“三个月”是一个罪与非罪的时间节点。那么发卡银行报案在至少最后一次催告三个月后才能启动报案程序,否则,发卡银行无权报案。

我们回过头再看证据卷34页的催收记录,发卡银行最后一次有效催收时间是2016612161452秒,催收结果是“承诺还款”。

既然持卡人已经承诺还款,那么发卡行至少应当等三个月吧?如果过三个月后没有还款,再报案没有任何问题,可是实际报案时间是201683日(见文书卷34页),期间相隔1个月零22天,也就是说在发卡银行报案时,还不到三个月时间,那*还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所以,侦查机关对那*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程序违法。

三、那*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不应以41.5万元计算。

*信用卡开户时信用额度是30万,2013的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时调整到20万元,这20万的信用额度是那*的信用卡透支最高额度。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超过20万的透支情况呢?

是因为发卡银行将购买宝马车分期贷款的金额与信用卡绑定在一起,通过提高授信额来发放贷款,并通过向信用卡存款方式收回贷款。

这就是说这张信用卡仅是发放和收回贷款的一个媒介,它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卡透支。所以,超出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贷款逾期,而不是信用卡透支

贷款逾期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涉及犯罪问题,不能和信用卡透支混为一谈,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这样认定的判例,可以参考。

四、那*是否属于“恶意透支”,辩护人也持不同意见。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恶意透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款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法定情形,即(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具备。

*在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后前21期均是按期还款,没有逾期,后来由于公司债权清收不回来,资金累张才出现逾期的问题,这与那*从内心不想还款有着本质的区别。

事实上那*接到发卡银行催收电话后,也在积极筹集资金,只是不到三个月时间,发卡银行就报案,也影响到那*的正常还款。

五、如果法院认定那*构成犯罪,也请客观考虑下列情节。

1、初犯;2、主动坦白认罪;3、积极还款;4、被害人谅解等影响量刑的法定因素,对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量刑建议。

鉴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那*又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O一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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