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9913335255

一起公安局长受贿案辩护词

一起公安局长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杨**的委托,指派郭永利律师,担任涉嫌受贿、行贿一案的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相关证据材料,会见在押被告和参加今天公正的法庭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20088298时侦查机关将杨**传唤到检察院,至831日上午10时对其宣布拘留,拘传时间长达50小时之久,违法《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实质的变相拘禁被告人杨庆达,以逼取口供。 
   2、侦查机关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移送起诉,20081030日经市检察院批准延期1个月,2008127日经自治区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涉嫌受贿、行贿一案,仅涉及10万元受贿和1万元行贿问题,案情并不复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的法定情形,不应批准延期。如果说首次延期勉强靠到法律规定上,那么,第二次延期,责无任何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省级检察院批准再次延期的情形作了明确的界定:(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我们对比一下,本案符合哪一条?哪条也不符合,为什么能再次延期?这说明侦查机关在滥用司法权力,漠视人权,包括上级检察院。 
   3、随意更换羁押场所。杨**受贿、行贿一案,仅是一般的职务犯罪,整个侦查过程更换了5个看守所,2008122-3日在***旗看守所羁押了20多个小时,就又更换到**旗看守所,可见其随意性。这不仅说明办案机关执法不规范,同时也反映出办案机关的真正目的,就是想利用看守所的环境,达到变相体罚和折磨杨**的目的,迫使其就范。 
   4、取证程序违法。取证程序违法不仅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变相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方式取得。大部分讯问笔录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全程、同步、不间断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人客观真实性。 
   此外,对证人的询问也是如此,对证人也同样存在非法拘禁,暴力取证,逼迫证人按着办案人员的意思作证违法取证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达涉嫌受贿问题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从孙**处支取现金10万元这是事实,但这是建立在合伙开矿前提下应当分得的利润,系合伙人内部正常的经济往来,与受贿有着本质的区别。 
   2007126日,因孙**无证非法采矿,被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和政法委在工作巡察中发现(这一实事国土局的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和政法委付书记张**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遂对其矿点进行了查封。孙**为了恢复生产通过中间人张**找到杨**,求其帮助解决,并承诺今后二人合伙经营,五五分成。杨**在与孙**商定合伙事宜时,双方同意,杨**以其所有的供电设施、磁选设备投资入股,并派杨**、赵**等人参与管理。 
   20071218日,也就是孙**恢复生产的七、八天,生产了大量矿石,但孙**却未按约定给杨**过分配利润,杨**派去的人员也不能有效制约孙**,故与张**一起找孙**,要求结算帐目。孙**提出18日以前的收入由其还债务,如果不采矿线上的料,再宽限两天,从20日开始五五分成;如果采矿线的上的料,从1218日开始就必须执行五五分成。但是在1218日晚,孙**不守承诺,背着杨**开采矿线上的矿石,转移矿石46车(孙**笔录承认40车,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能证实这一点),每车保守载重40吨,每吨175元,合款32万余元,减去正常开支2万元,每人应分得15万元矿石款。最后,通过协商杨**同意仅要10万元,已经是尽了最大有宽容和让步了。这一事实又有孙**与杨**1220日共同签字的10万元入帐凭据,和孙**提供的记载有**10万,与杨**10万相平的记帐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所收入的这10万元是合伙分成款,而不是杨**索要的贿赂款。
   从以上事实我们不难看出,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尽管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的指控证据,但主要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与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等问题,不能形成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体系,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杨**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 
   2007129日,当国土资源局将孙**的矿点查封后,杨**找到该局监察大队队长郭**协调时,郭**提出最少也得交2万多罚款,于是杨**给郭**留下2万元钱,托郭**看着安排,不够再说。但是郭**向单位就该案作了汇报,决定罚款1.5万元,所余的0.5万元钱,没有及时退给杨**,杨**也没顾上往回要。这只能说明郭**和杨**之间存在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认定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假设说杨**有给予郭**财物的动机,金额也不符合法定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出示事后向郭**的询问笔录来证实杨**的行贿行为,但其陈述的内容与杨**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一证据就成了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郭**受贿一案是否构成犯罪至今尚无定论,那么杨**行贿又怎么能认定呢?如果郭**受贿一案被撤消案件、存异不诉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杨**的行贿还能成立吗?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行贿与受贿本来就是相互依存的一对孪生兄弟,不能孤立的认定。况且,杨**的行为即无行贿的主观意志,又无行贿的客观表现,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杨**犯受贿罪和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二、三)项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谢谢! 

                               辩护人:郭永利                  

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西华县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于晓浩
执业证号:14116202110307632
联系电话:19913335255
电子邮箱:
QQ/微信:19913335255
联系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安康大道中段法院对面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 管理登录 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