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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几个题目

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几个题目

 

     计算机技术经由半个世纪的发铺,在信息处理,传输方面已经达到相称完善和实用的高度。

     计算机及其互联网尤如一把双刃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给犯罪者提供了高超的技术手段和广阔的作案空间。

     不法分子不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而且还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使很多古老的犯罪带有信息时代的特点。

     就盗窃罪而言,现行《刑法》分则以第264条为基础,同时将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举措措施而使用的行为(第265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第196条第3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掏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第210条第1款),邮政工作职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第253条第2款)和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行为(第278条),纳进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范围,从而使盗窃罪更具信息时代的特征,并且给司法解释留有充分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对上列条款的详细合用作了较为具体的划定,及时地解决了认定该罪的若干疑难题目,深受司法干部和理论工作者的欢迎,但也还有一些更为疑难的题目需要入一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本文特就如下三个题目入行探索,以引起司法机关和理论界的留意。

     一,关于盗窃电子资金的题目近年来,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提高,已经引入了大量电子资金过户系统(EFTSs)应用于各种社会经济流动,目前正朝着与国际金融体系接轨的方向发铺,促入了国家经济的繁荣。

     所谓电子资金过户系统,是指通过光,电或者其他信号,使用计算机在财务帐目上记实资金活动和增减,从而反映并记载一定经济流动的由计算机控制的收付系统。

     例如定点销售系统(POSs),自动存取款机(ATMs),自动化票据交换所(ACHs),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

     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电汇,直接存款,委托存款,支票校验,信用卡和电话支付等电子商务服务。

     每次在计算机财务帐目上记实的过程,称作电子货泉过户。

     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实,被称作电子货泉。

     金融系统在人们心目中素来象征着无绝宝躲,从而使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货泉的犯罪时有发生,不法分子去去利用电子资金过户系统提供的便利,使用计算机技术通过网络窃取电子资金。

     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犯罪的方式有多种,而且跟着电子资金应用范围的开拓,将有更多种的犯罪方法泛起,目前比较凸起的一种方法长短法侵进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电子资金帐目,转移电子资金。

     如1998年8月原工商银行人员郝景龙利用认识银行计算机终端机的操纵和银行业务程序的便利,与其弟郝景文合谋盗窃金融机构资金。

     郝氏兄弟通过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专用线路上接进的无线侵进装置,非法侵进金融计算机系统,向事先预备的16个帐户转移资金72万元,实际掏出26万元人民币。

     (注: 参见《扬州公审电脑“黑客”》,《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该案例引出了一个法律题目,即电子资金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假如属于犯罪对象,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这类犯罪的既遂与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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