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认定票据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尺度。 本条为避免搅浑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入行了特别划定。 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需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本钱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假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本钱罪。 应当留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长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 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需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本钱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以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 等等。 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办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办票据诈骗罪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入行诈骗的行为。 假如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划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去去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入行诈骗流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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