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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志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宁志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东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志尧,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大专文化,系东营德成宏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雅苑小区4-1-7号。

     2004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督栖身,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管所。

       辩护人马永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志新,北京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张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尧及其辩护人马永生,孙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为了给胜利石油治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及其四大队倒出计划资金以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搞基本建设等,为了个人牟利,被告人宁志尧在北京从李业红和单勇处先后购得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入项)108份,价税合计12047588.97元,在东营市国税局抵扣税款1750504.38元。

     同时,被告人宁志尧以东营德成宏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名义向东营市德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给处(以下简称供给处),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共132份,价税合计13899779.94元,税额2362962.57元。

     东营市德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给处,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也已分别抵扣。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宁志尧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峻,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宁志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为物探公司代办署理入口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的业务确实存在;详细运作都是以其公司名义操纵的,属单位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志尧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起诉书合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属于法律合用错误;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资金731万元不应该作为被告人宁志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购买入项税发票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指控宁志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宁志尧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物探公司及其四大队为了倒出改造701,703舟的计划资金及部门本钱节余以购买未经胜利石油治理局审批的计划外的地震资料处理系统,搞基本建设等,遂找到德成公司作为代办署理商详细操纵此事,德成公司经理宁志尧同意。

     遂后,德成公司通过物探公司在供给处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该处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在实际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德成公司向供给处及该处指定的东营市德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共132份,价税合计13899779.94元,税额2362962.57元,并取得了供给处支付的全额价税合计款。

     供给处,东营市德升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同时,德成公司及被告人宁志尧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通过李业红(女,别号曾格格,另案处理)和单勇(男,化名,在逃)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向德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项)108份,价税合计12047588.97元,税额1750504.38元,全部用于在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0504.38元及滞纳金122196.14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归。

       综上,德成公司及被告人宁志尧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2962.57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入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0504.38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3466.95元。

       另查明,德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宁志尧。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丁伟(物探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物探公司因出产需要购买一套地震资料处理系统,但是上报治理局后一直没有审批下计划。

     2003年11月份治理局给物探公司批了一个汽枪舟的改造计划,但此时汽枪舟改造已经通过本钱支出改造结束了,于是其单位决定用改造汽枪舟的计划资金往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介入决定的人有他,高光贵,王斌,宋玉龙,由他和高光贵负责这个项目,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需要约700余万元。

     项目的启动是在2003年12月份,联系的宁志尧的德成公司给转账购买,详细宁志尧从供给处结算出多少钱他不清晰,郭刚明和邢遥庆曾告诉他宁志尧已预支给外商25万美金,剩余的钱在宁志尧那里,宁志尧在这个事情中怎么操纵的他不知道。

       2,证人高光贵(物探公司总经济师),邢遥庆(物探公司规划计划科副科长)证言,证明物探公司为将2003年改造701,703舟的计划资金倒出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便于2003年12月份找到宁志尧,由宁的公司代办署理从供给处转账及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并安排郭刚明详细操纵此事,邢遥庆等配合,但是设备至今尚未买归来。

       3,证人杨濯非(物探公司设备科副科长)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份其公司领导决定通过宁成尧的公司与供给处先虚签购货合同倒出计划资金,用来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高光贵,郭刚明,邢遥庆和他介入了此事,其介入的环节是在虚签购货合同后,在货物验收合格证实上签字盖章。

       4,证人王斌(物探公司规划计划科科长)证言,证明2003年秋天,其公司在一次关于设备计划方面的会议上,确定地震资料处理系统项目的立项,散会之后其安排邢遥庆与高光贵联系,后来怎么详细实施的不知道,但是年底仍是按照治理局计划701,703舟改造的项目核销的。

       5,证人郭刚明(物探公司四大队大队长兼党委副书记)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份物探公司四大队为了将本钱结余转换成现金搞基本建设,便找到宁志尧,在宁同意后通过宁的德成公司与供给处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结算出576万元,四大队取得518.5万元,用于绿化和广场,泊车场等基本建设等。

     2003年12月份宁志尧还为物探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倒出计划资金700多万元,用来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

       6,证人段卫星(物探公司地震勘探研究所副所长),吴经龙(物探公司信息中央主任)证言。

     证明2003年12月份丁伟副经理安排他们二人和朱伟强等到北京考察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同一事,12月底霍振钧代表gts公司到物探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此后的事怎么运作的他不清晰。

       7,证人田惠兰(中国出版对外商业总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份其公司代办署理德成公司与外商gts公司签订了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的合同,外商代表是霍振钧,由于宁志尧告诉她用货单位的机房正在改造,所以合同延期执行,其听宁志尧讲购货单位已经把货款付给他了。

       8,证人霍振钧(gts公司人员)证言,证明2003年11月底物探公司的吴经龙,段卫星等5人与其联系洽商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后他往物探公司商谈有关合同条款,最后确定设备价格为69.5万美元。

     谈判后物探公司安排他与一个姓宁的人签合同,后来宁给他打电话让其与田惠兰联系,后其与田惠兰所在的公司即中国出版对外商业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2004年4月12日宁通过转账支票付给他200万港币,由于物探公司的机房没预备好一直尚未发货。

       9,证人孙兴华(物探公司供给公司经理),李雷(物探公司供给公司副经理),高清武(物探公司供给公司材料组)证言,证明2003年11,12月份,物探公司四大队报过维修汽枪舟的2次计划,预算资金是300多万元和200多万元,审核完签字盖章后报到供给处,然后由供给处联系供给商签合同,由供给商送货。

     2003年12月份四大队还报过一笔700万元左右的计划,是物探公司要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走的是四大队的计划。

       10,证人陈树才(物探公司四大队供给组组长)证言,证明2003年11月份大队长郭刚明让他往找物探公司供给站作材料采购计划200多万元,他往找的高清武然后让李雷副站长签字盖章,供给商是宁志尧的公司,12月份又操纵了370多万元的采购计划,供给站是由孙兴华签的字。

       11,证人刘祥真(德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2003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宁志尧安排其到物探公司供给站拿过3次计划书,第一次其与供给处签了合同,合同标的是400多万元,宁志尧让公司会计战侠开了增值税发票,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交给了供给处;第二次其将计划书交给供给处,由物资供给处武汉办事处来转账,共200多万;第三次其将2份购买地震源处理系统的计划书送到了供给处,是通过物资供给处海南办事处转账,共700多万元。

       12,证人战侠(德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共帮公司开过5次增值税发票,2003年12月开过3次,分别是开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给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东营市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份开过1次,是开给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2004年2月份1次,也是开给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五次共开了151份,税款和金额共计15818854.82元,都已完税。

     在此期间,宁志尧曾经拿归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慧智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天滨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九开佳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菲比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向德成公司开出的10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往税务局做的认证,抵扣,并做了账。

       13,证人李业红(北京庄典兰雪装饰有限公司人员),孔瑞(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大约在2004年1月份,宁志尧给李业红打电话要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业红同意后在北京中关村四周联系了一个鸣黄建的人,后黄建以北京一个公司的名义向宁的公司开出价税合计约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是宁用传真传来的,宁通过孔瑞给李业红好处费8,9万元,李业红付给黄建7.2万元。

       14,证人王增中(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3年12月德成公司的刘祥真找他通过其公司与供给处结算过一笔业务,说货物是给物探公司入的,他安排公司员工与供给处签了合同,刘祥真将67份入项发票(价税合计7202712.63元)交给其公司,他公司开给供给处66份销项发票(价税合计730多万元),2004年2月供给处将货款结算给其公司后,其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将钱付给德成公司。

       15,证人孟立宏(东营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言,证明其公司与德成公司从没有业务去来,2003年12月其公司为完本钱年度业务量,从德成公司取得了233万多元的增值税入项发票,后其公司又向胜利油田武汉经贸部开出302万多元的销项发票。

       (二)书证  1,相关合同  (1)产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刘祥真代表德成公司与供给处签订标的为地震数据采集组件,地震汽枪总成的合同书一份,合同款价税合计为4364071.92元。

       (2)协议书1份,证明中国出版对外商业总公司代办署理德成公司与gts公司所签订的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的协议及其后对所签合同入行变更的情况。

       (3)物探公司物资供给内部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实,治理局器材申请计划报表,收条,石油配件直达送货单等共10份,证明德成公司为替物探公司从供给处套取资金,向供给处提交的有关手续,以及物探公司向供给处出具的已收到德成公司的货物地震震源处理系统,地震数据采集组件的收条。

       2,从德成公司提取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入项发票: 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慧智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天滨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九开佳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菲比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开给德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8份,价税合计12047588.97元,税额1750504.38元。

       (2)销项发票  德成公司开给东营市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价税合计为2332895.29元;德成公司开给供给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价税合计4364071.92元;德成公司开给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7份,价税合计7202812.63元。

       3,付款凭证  (1)从供给处提取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共6份,证明供给处于2004年2月,3月分2笔共付给德成公司货款4364071.92元。

       (2)从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提取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共8份,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1月,3月分2笔共付给德成公司货款7202812.63元。

       4,有关税务机关的证实  (1)东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移交德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的意见,税务稽察查察讲演,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德成公司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从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取得的108份价税合计12047588.97元,税额为1750504.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该部门发票均已在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应予补缴税款,以及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2)东营市市区国税局的证实,证明德成公司2003年12月取得入项税1183853.58元,2004年1月取得入项税566650.80元,均已在该局抵扣税款。

     东营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份认证取得德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04年1月通过网上纳税申报入行抵扣,税额为338967.69元。

       (3)海口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出具的证实,证明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8日和2004年2月11日取得的由德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67份,发票金额6156250元,税额1046562.63元,上述发票在该局已报认证并抵扣税额。

       (4)北京市海淀区,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的证实,证明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慧智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天滨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九开佳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菲比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开出的部门发票自2004年1月至今未入行纳税申报,属于失控发票。

       (5)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慧智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天滨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九开佳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菲比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的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证明了上述6家公司的情况。

       (6)东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3份,证明德成公司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所欠增值税款1750504.38元及滞纳金122196.14元已于2004年11月12日缴纳完毕。

       (7)德成公司付款凭证3份,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3份,证明德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2月9日,3月3日向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缴纳2003年12月和2004年1,2月份的增值税共计547657.38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  (1)德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账目,公章等,证明了德成公司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的情况以及该公司成立后的去来账目,所使用的公章等情况。

       (2)东营市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胜利油田物资经贸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证明了两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

       6,有关证实  (1)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证实,证明北京恒益嘉维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慧智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天滨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九开佳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菲比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往向不明,无法找到。

       (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2004年6月18日收到宁志尧妻子董桂兰交来现金200万元;2004年8月17日收到宁志尧从银行电汇的港币114.5万元。

       (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的交款收据3份,证明2004年9月17日该局将涉案款5732250元交到胜利石油治理局财务资产科。

       (4)户籍证实,证明了被告人宁志尧的春秋及身份情况。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破案经由,证明了该案的侦破过程。

       (6)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单勇,黄建经抓捕未获。

       (三)被告人宁志尧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宁志尧回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缘由,详细经由及抵扣税款的情况,其供述的诸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德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宁志尧作为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宁志尧回案后认罪立场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宁志尧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起诉书合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属于法律合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宁志尧所在的德成公司系其与其妻董桂兰共同投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会计战侠及业务员刘祥真等,在公司成立后经营过正当的业务。

     分析以为,其一,被告人宁志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入行的,作为德成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宁志尧系公司的决议计划者,有权决定公司的业务,其接受物探公司的委托,匡助物探公司从供给处倒出资金,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等行为均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来入行的,其向供给处等3家单位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来实施的,其通过李业红,单勇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接受,且德成公司的会计,业务员也均介入了合同的签定,发票的开具,税款的抵扣等行为,被告人宁志尧作为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流动均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

     其二,犯罪所得回单位所有,被告人宁志尧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入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冲抵巨额的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德成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其匡助物探公司倒出资金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是为了德成公司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志尧实施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由其个人据有。

     综上分析,被告人宁志尧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是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犯罪所得回德成公司所有,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划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相关划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合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划定定罪处罚。

     因公诉机关并未对德成公司提出起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犯罪单位之责任不予追究。

     被告人宁志尧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应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依照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的相关划定入行定罪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的资金731万元不应该作为被告人宁志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购买入项税发票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的辩护意见,审理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之划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先容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治理轨制,只要行为人具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本钱罪。

     本案中,德成公司,被告人宁志尧在与供给处等单位并无真实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北京恒益嘉维等6家公司并无真实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其为自己虚开入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符合《解释》第一条之划定,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治理轨制,均应计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人宁志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为其所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入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即4113466.95元。

     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望出,德成公司及被告人宁志尧为供给处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倒出资金为物探公司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及基本建设等,且实际也在为物探公司代办署理运作购买地震资料处理系统的工作并已与供货商签订了合同,支付了部门货款;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入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上述套取资金而应负担巨额销项税的事实。

     故本案中,对被告人宁志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项与销项的数额虽均应计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宁志尧犯罪目的及相关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宁志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审理以为,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宁志尧为他人虚开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实际从事货物购销流动,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可知,在此情况下不会产生增值税。

     但是,德成公司及被告人宁志尧开给供给处等3家单位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均已用于抵扣税款,而这部门税款供给处等单位已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德成公司,应由德成公司负责缴纳这部门销项税款即2362962.57元,而德成公司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入项税款1750504.38元的手段对销项税款作了抵扣,只将二者之间的差额款上缴税务机关,故德成公司及被告人宁志尧实际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应为1750504.38元,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被骗税款及滞纳金在侦查终结前均已追归上缴税务机关,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宁志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志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旬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蒲月八日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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